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上述《通知》于2010年7月制定,10月27日正式公布。鉴于外国投资者受让中国国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后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使得原为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而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通知》规定:
 

一、备案登记手续须合规
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主张债权的,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照相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未合规手续的补救
上述2005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资产转让中外国投资者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2005年之前发生的转让
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作者:

Carrie Bai
86.21.2321.6017
CBai@sheppardmullin.com

Sandy Xie
86.21.2321.6054
SXie@sheppardmull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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