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2月20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第18号文,以下简称“18号文”)。18号文规定了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问题,溯及既往的于2010年1月1日开始生效。
看点
企业所得税
根据18号文第6条的规定,外国企业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 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 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 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 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18号外改变了已经实行20余年的10%核定利润率,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得的核定利润率提高为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增值税和营业税
第18号文规定: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也就是说,如果代表机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就可能需要缴纳增值税。
其他
18号文就代表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细节进行了规定。另外,准备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代表机构,应按照第6条规定的期限及是办理纳税申报,并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被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作者:
孙婧元 (Jingyuan Sun)
(212) 634-3094
jsun@sheppardmull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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