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并购税务问题 第三部分 - 兼并与特殊目的公司

兼并

兼并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通过合并其资产和债务成立一个法律实体。在中国,合并现存企业或设立新的实体是兼并交易的两个方式。尽管第一种方式与收购相似,但是所遵循的税收法规是不同的。

税基

对于普通的兼并重组来说,所转让的资产与债务的税基是公允市场价值。转让资产及债务的企业(被兼并的企业)的纳税损失不能转入被转让资产及债务的企业(兼并企业)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税基为交易价格。

亏损

除非兼并以特别重组完成,否则,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与债务的亏损不能被转移到兼并企业。然而,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1]

后续税收优惠

如果兼并企业在结构和商业特性及其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上保留了被兼并企业的原状,那么它将继续在原有的时间范围内享受原有的税收优惠。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兼并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2]

兼并企业的清算

兼并企业作为清算组织,必须遵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60号文》”)的规定。其中,《60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3]

总之,如果兼并交易满足特别重组的要求,则采取兼并方式比资产收购方式在税负方面更优惠,因为在特别重组情况下被兼并企业的亏损能够转入兼并企业,但在特别重组的资产收购中却不能。

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SPV)即出于特殊目的设立的子公司,例如帮助母公司规避风险或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成立的国家或区域与中国的税收条约积累税收优惠。

外国母公司出售其特殊目的公司在中国并不产生所得税负债。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使国家税务总局在认定交易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下取消这些税收优惠。因此,近期中国税法的修改可能会使特殊目的公司丧失股权交易税收优惠方面的优势。

另注

即使《59号文》在2009年4月就才得以颁布,可是它的效力及于2008年1月1日。因此,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发生的交易仍可能受到其规制。

作者:

丁晨 (Jennifer Ding)
jding@sheppardmullin.com



[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10号),第4条;《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59号文》”),第6条。

[2] “《59号文》”,第9条。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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