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明确税收协定中"受益人"的概念

2009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601号,以下简称为《通知》)。《通知》对“受益所有人”的界定旨在避免双重征税,适当降低税收负担。

背景

中国已经和许多国家及地区签订了税收安排,包括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知》明确,“受益所有人”这一定义将被运用于决定纳税人是否享有根据有关税收安排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使用费中双重征税方面的待遇。

要点

《通知》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通知》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关注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除此,《通知》列举了下述七个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的情形:

  1.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 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 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 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 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 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 的转让合同。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将综合分析上述因素从而决定申请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结语

《通知》反映了国家税务总局对认定“受益所有人”的谨慎态度。由于越来越多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即建立海外投资途径)在与中国签订税收安排的地区设立,从而享受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的出台表明,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促进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另一方面防止“挑选税收协议”的情况。


作者:

尉柳明 (Willow Wei)
86.21.2321.6000
wwei@sheppardmullin.com



[*]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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