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一步明确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问题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14日印发了《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了税收协定特许权条款的定义和范围,从而避免双重征税并防止所得税逃税行为。《通知》将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

内容要点

《通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较低的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通知》还明确了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在使用某些专有技术过程中并不涉及这些技术的转让和使用许可,由此获得的服务费不属于《通知》定义的特许权使用费。相反地,如果服务提供方不构成常设机构,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此外,《通知》还明确列举了四类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款项:(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最后,《通知》还规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小结

《通知》的发布为外国企业执行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提供了更大的确定性,使得跨国公司能够更好的计划和利用税务计划。非居民企业和居民企业都可以将此文件作为起草特许权转让或许可协议的指南。


作者:

Jingyuan Sun
(212) 634-3094
jsun@sheppardmull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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