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明确在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2009年8月25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印发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124号)(下称“办法”)。《办法》对非居民如何根据相应税收协定寻求税率优惠(除国际运输之外)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对外签署了90个税收协定,其中87个已经生效。同时,中国政府还与香港和澳门特区作了相应的税收安排。《办法》的实施能更好地避免双重征税,并将方便众多能够利用这些税收协定获得税率优惠的个人和企业。

适用范围

《办法》将非居民定义为“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提出申请的根据包括:(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和(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办法》还允许非居民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如果非居民在中国代表处的业务仅为为其境外机构采购货物和商品,该代表处可以提出免税申请。根据中国的税收协定,此种情况下该中国代表处并没有因为采购而取得利润。

申报程序

《办法》规定,根据级别不同,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20,30 或4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规定期限可以根据情况延长10个工作日,但若在规定期限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此外,《办法》规定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其中,“同一项所得是指”: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或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总结

《办法》实施后,税收协定待遇将成为减轻企业或个人赋税的重要途径。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的一系列税收优惠。《办法》明确的税收协定待遇将受到外国投资者的广泛关注。同时,越来越多进行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也将从税收协定待遇的优惠中获益。


作者:

Jingyuan Sun
(212) 634-3094
jsun@sheppardmull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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