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组的税收问题(II)
2009年4月30日,中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59号)(“《59号通知》”),具体涉及中国企业重组交易的税收待遇。《59号通知》将溯及至2008年1月1日生效。
背景
在2008年以前实行的外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了关于公司重组交易的若干税收政策,其中包括“国税发[1997]71号” (“《71号文》”)以及“国税函[1997]207号”(“《207号通知》”)两文文件。《71号文》对公司重组交易作了具体指引,其中涉及并购、分立、资产及股权重组。《207号通知》进一步明确,外国企业可以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利益平价转让给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许多外国企业认为,《71号文》及《207号通知》的规定是外国企业所得税体制下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然而,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以来,外国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得不明朗。《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为了更好地指引企业在报税截止日期前,在其纳税年度申报中,报告其公司重组交易,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7日制定了《59号通知》,共13条且包括了所有重要问题。
详细内容
正如市场预期,《59号通知》明确了公司重组的概念并且列举出六种具体的公司重组形式,即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企业组织形式改变以及债务重组。同时,《59号通知》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重组可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是《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基本税收确认原则。与此相对,如果满足某些特定的标准,进行重组的企业可以选择特别待遇。
以下是《59号通知》第五条对外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选择特殊税务处理共同的基本要求:
- 重组交易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
- 企业在其重组后的12个月内不得改变重组前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同时也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 收购方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 企业重组中获得股权支付的股东,在重组后的12个月内应当继续持有该股权。
特别税务处理同样适用于跨境重组。企业如果希望获得特别税务处理的话,除了《59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59号通知》规定将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的行为,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特殊性税务待遇只适用于在重组中获得股权对价的情况。应纳税所得或损失将以实际所得对价(包括现金,应收帐款或其他资产)确定计税基础。如果居民纳税人进行重组,满足了上述所有要求并且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年度申报及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谭伟明: Raymond T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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