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

历时五年,经过一审(败诉)、二审(胜诉)和再审之后,2008年4月7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收到了来自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蒙特莎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最终获得胜诉。这起官司,被舆论界称为“中国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在海内外均引起高度关注。

最高法院的最主要判决依据,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何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是否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与误认,这三点就成为蒙特莎公司是否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的三个要素。

焦点一:知名商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但是,对于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原告、被告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知名性比较作为形成判决的主要依据,对知名性作出了地域性的限定。与之相比,二审法院则确认了原告商品在国外市场知名的事实,并将这一因素放在判决的综合考量之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所主张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对商品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当,但根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确。”

焦点二:包装、装潢的特有性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7年7月6日,国家工商局)以对名称、包装、装潢进行定义的方式,突出了对显著性原则的要求。同时,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原则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肯定了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并且认可了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最高法院认为:FERRERO ROCHER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 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此外,最高法院认可了二审法院的观点,认定费列罗公司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构成擅自使用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虽然没有直接援引国家工商局的规定,但在判决中认同了法规中的显著性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的两个标准,这为当事人证明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方面提供了指引。

焦点三: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与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由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又达到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仍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据此,最高法院认定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构成混淆与误认。

费列罗案是中国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一个典型案例。中国虽然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往往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尽管在法律适用方面、知名商品认定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证据效力方面仍有许多有待斟酌之处,但本案至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适用上给出了明确的认定依据,并确认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保护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程度。对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逐步地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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